李进律师亲办案例
无劳动关系认定工伤(亡)行政复议答复书
来源:李进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15
浏览量:2037

行政复议答复书

第三人:邓某 ,性别: 男 民族:汉 ,出生于1990 2 2日,住简阳市某镇某村村513号,身份证号:513902xxxxxxxxxxxx,系死者邓大某之子.

代理人:李进 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简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43日作出的【资人社办(2015247号】《工亡认定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贵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资府复参字(201513号】的要求答复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相关事实说明

1、实体事实

20131026起,死者邓大某在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某某科技动力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工程项目从事建筑木工工作,该工程建筑劳务由某某公司发包给简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4年以前某某公司法人代表朱某与某某建筑劳务公司法人代表鄢某为夫妻关系)。

20131214下午6点左右,死者邓大某从该工地下班骑行摩托车回家途中出交通事故导致死亡。

邓大某去世之前,该项目工地担心人多不好管理且掉(被盗)材料不允许普通工人留宿,邓大某死亡后,该工地要求所有工人在项目工地留宿。

2、程序事实

2014年,第三人邓某向简阳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简劳仲案字2014094),后向简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简民初字第3030号),上述两份法律文书认为邓大某与简阳市某某劳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2014简民初字第3030号判决书第4页第14行“本院认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意味着必然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同时,之后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第5页也阐明了上述观点,且第五页倒数第4行明确指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意味着必然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观点已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人认为,该观点是符合目前的法律法规规定,也是符合国家对于该纠纷的指导思想的。

二、就申请人简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行政复议申请书》所列明的事实与理由答复如下:

1、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

邓大某死亡当天是否是从简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某某科技动力中心项目工地下班回家途中遭受交通事故死亡无疑是本案的焦点!

第三人认为,通过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交警部门调查的笔录、工友的证言等材料已经完全证明了邓大某死亡当天是从项目工地下班回家途中遭受交通事故。

本案申请劳动仲裁阶段、简阳法院审理阶段、雁江法院审理阶段都已经将该事实予以固定,且简阳市某某建筑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蔡世高也证实邓大某死亡当天确实在工作做木工。

申请人某某建筑劳务公司认为资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不清的观点明显不成立,更是违背诚实信用的不道德行为。

2、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首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其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同时本规定指出其制定依据即:“为正确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在关于本规定发布过程中最高院做了明确的进一步释名:“挂靠关系中用人单位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2006]行他字第17号批复《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请示》已经予以明确。关于挂靠经营过程中,聘用的人员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存在不同认识。我们认为,本条规定主要是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其原理与转包关系中无用工主体资格组织或个人聘用的人从事发包工程遭受工伤情况下的用人单位确认相同,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

第四,《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职工具有的七种情况认定为工伤(亡),通过对七种情形的分析,此处的“职工”是个外延概念,也即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依据本条认定工伤(亡)没有法律上的障碍。

从上述三个规定来看,它们是一脉相承且每后一个规定均在不断的明确劳动关系不再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此种情况下,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劳动者也是以职工的身份予以确认的,也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三、第三人认为资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2015247工亡认定书》合理合法,且有利于社会的稳定,符合政策导向,应予维持。

1、资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

2、根据目前资阳地区建筑行业实际情况乃至于全国范围来看,建筑行业招聘大量农民工从事相关工作是非常普遍的现象,操作模式也是一模一样,且均未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会保险。

据相关数据不完全统计,资阳地区每年在建筑行业出现工伤工亡不低于168件。如撤销资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正确决定,那么意味着在建筑行业的农民工出现伤亡均不属于工伤工亡。过去很多年以来已经结案的上千件建筑工地农民工伤亡案件均由有可能符合再审条件,这样的指导不仅违背法律规定,也必将出现严重的社会后果。

3、作为建筑劳务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如果为一级资质标准,需要初级以上木工不少于20人,持证上岗率为100%,二级资质标准木工不少于10人,持证上岗率同样为100%

就本案而言,简阳市某某建筑劳务公司承包的某某科技动力研发中心项目工地仅建筑劳务费用合同约定价款为1330万元。可想而知,某某公司应该具备大量木工人员,但至今为止,某某公司未能提交其公司木工作业人员花名册也无法提交。

尊敬的复议机关,简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长期违反国家关于用工的规定,诚然,虽然他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案复议的焦点,但第三人认为某某公司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购买工伤保险是违法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的,在为其提供劳务的职工出现伤亡后不积极承担赔偿责任不仅是不道德的,更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应该予以谴责的同时建议有权机关给予处罚。

同样,某某公司恶意规避法律的违法行为不应当得到支持和提倡。

4、资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2015247工亡认定书》是201543日作出的,第三人恳请复议机关查清申请人某某建筑劳务公司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如果其申请在法定期间内,那么其在最后截止日申请行政复议,其拖延时间的动机也是非常明显的。因为从邓大某201412月死亡至今,时间已经快2年,作为死者家属未得到应有的理解与尊重,恳请复议机关依法对其给予同情。

5、第三人对申请人简阳某某建筑劳务公司的受托人的受托资格有异议。

根据相关规定: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以作为代理人。

本案中,申请人某某劳务公司代理人为简阳某某建筑劳务公司员工,那么应该向复议机关提交《劳动合同书》,以证明其合法的代理资格,请复议机关予以审查。

此致

资阳市人民政府

答复人: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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