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款究竟交没交……
基本案情
侯某与刘某、李某夫妇为同村居民,关系甚好。2000年,刘某夫妇将其在某市南街住房一套(系村镇房屋)以30000元价款转让给了侯某,同时侯某与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刘某达成了《房屋转让协议》。刘某夫妇因此将该房的“两证”交付与侯某并主动办理了该房的水电气等户名变更手续。
2005年2月3日,刘某、李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
2006年10月,由于侯某购买刘某、李某之房屋尚未过户,且房管部门认为办理过户登记须刘某、李某亲自到场,但刘某、李某在办证当天未依通知时间到场,过户未果。
2006年11月13日,侯某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并判令刘某、李某依法履行合同随附的协助过户义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侯某的诉讼请求。
2006年,刘某、李某另以侯某未付购房款30000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二审判决结果:
判决侯某支付刘某、侯某购房款30000元并同时支付从2007年5月8日起至给付日的利息。
裁判理由:
法院已确认了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合同,故争议的焦点为30000元的购房款是否已经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诉争的购房款30000元是否已经给付应有侯某承担举证责任。而侯某只提供了一系列的间接证据,其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视为未完成举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败诉后果。
律师评析:
法院在受理本案时,侯某已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有效》,法院支持了侯某的诉讼请求并责令刘某、李某协助侯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买卖房屋要办理过户登记就应该是先交付了至少大部分房款。既然法院已判令刘某、李某履行协助侯某过户的义务,那么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就能够合理推论出侯某已经交付了房款,一审、二审的判决是荒唐的!
再审判决:
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并驳回刘某夫妇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1、《房屋转让协议》、原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及2002年5月换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三项证据,结合侯某占用、使用房屋的事实,证明2000年5月30日刘某与侯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后,刘某夫妇将房屋交给了侯某,侯某自2000年5月对房屋占有、使用至2007年4月刘某夫妇提起诉讼时,时间长达7年。期间,刘某夫妇不仅将原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侯某,又第二次将2002年5月换发的新《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了侯某。从该事实可推知,侯某应当已向刘某夫妇付清了30000元购房款;
2、2005年2月3日,刘某夫妇签订的《离婚申请书》中,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了相当详细的分割,但既未提及本案争议的房产,也没有分割30000元的共同债权,可以推知应当已不存在30000元共同债权;
3、2005年9月20日,侯某与刘某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刘某在《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上签名,并提交了身份证、离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复印件。此举表明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刘某不仅未对购房款的支付提出异议,还积极协助侯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此,从该事实亦可推知侯某已付清了30000元购房款;
4、在侯某与刘某谈话的录音光盘中,当侯某反复表示已付清购房款时,刘某的回答是“我没有办法,我一切都没有办法”。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侯某确实未付清房款,面对侯某的质问,刘某应当会做出正面回应,断然否认侯某的说法。从刘某对侯某的质问所采取的回避方式,可进一步推知侯某已付清了房款。
虽然侯某提供的一系列间接证据的任一证据都不能单独、直接证明侯某已付3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但每一间接证据都能从不同侧面间接证明案件部分事实,各间接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且该证据链能够排除其他合理怀疑而得出唯一结论,即侯某已付清30000元的购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