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进律师亲办案例
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来源:李进律师
发布时间:2014-05-16
浏览量:885

尊敬的审判长:

原告诉我撤销合同纠纷一案,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等,我发辫以下辩论意见,如有与庭审中辩论意见不一致的,以书面辩论意见为准。

一、本案不存在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

1)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不存在重大误解

本案中的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均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余发熊也是长期经营食品(含保健品)的业内人士,在签订合作协议前,原告还与第三人王成一同到被告经营的场所参观考察,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对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合作经营的事项是完全清晰明确的。

2)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不存显失公平的。

被告不否认原告余发熊向被告经营的食品经营店支付了15万元合作款项,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可以看出是每年支付4万元合作款项,一共支付5年,5年后在合作经营期满,该合作经营项目下所有资产一人一半,同时在原告与被告合作经营之前,原告通过庭审自认被告的食品店是成立并正常经营的,结合当时的物价及实际情况,被告在合作经营前,该店的投资金额为20万元左右(包括店租、工人工资培训费用、装修费用、一系列办公用品、前期为售出的货物等)。

在经营中,对于所享有的利润也是约定一人一半,因此我们认为既约定了风险承担,也约定了利润分配,还约定了经营管理的分工,因此该协议不存在显示公平的。

3)在订立合同时不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

本案中,原告认为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的理由是在合同中存在一个“福寿康健康体验中心”的印章。被告认为:

首先在该份补充协商上,有原告与被告的真实签名,根据合同内容的约定来看,只要“甲乙双方签字确认,该协议生效”。所以该印章虽然与被告取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商号有一定的出入,但原告与被告在签订该协议时对这一情况都是明知的,同时,该印章也是应原告的强烈要求加盖的。原告对于印章与该联合经营协议的商号有出入这一事实,是明知和认可的。从签订该协议后,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该协议的事实来看,原告并不否认该印章的出入,而且继续履行了该协议。

其次被告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的为个体工商户,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与实际登记经营者人格是混同的,区别与独立的法人机构与股东或者投资人,因此不能简单的以印章有所出入就认定构成了欺诈。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经营中发生纠纷是在201011月份左右,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对合作事项等所有内容都是清楚的,如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欺诈(不是被告自认,是假设),原告请求撤销合同的除斥期间应该在201111月份以前,而原告在20128月才起诉,并且以在庭审中发现什么为理由对抗除斥期间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基本事实的。

三、目前原被告双方合作经营项目仍然在继续经营,存在经营的条件和盈利空间。

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前,被告已经开始经营该项目并租了营业用房、招聘并培训了工作人员、购置了大量的办公用品、进购了相关产品、办理了相关证照,在双方约定合作后,合作也非常愉快,至于后来经营中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属于合作经营纠纷。现在被告也愿意原谅原告在2011年四川散布和诋毁该合作经营项目的行为,也愿意积极与原告冷静下来,完善相关管理和分工细则。因此原被告双方只是合同经营中出现的纠纷,完全应该由合作各方通过协商处理,而不能成为撤销合同的理由。

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未缴纳的5万元。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真实合法,为了双方能够妥善处理该纠纷,希望合议庭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五、关于个体工商户是否可以与他人合伙经营的问题。

在民事法律领域,只要法无禁止即可为。就目前的法律规定和相关政策以及经济生活中的实务来看,个体工商户是可以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尽管营业执照上只有被告的名字登记,但实际上,原告余发熊与被告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进行了联合经营,这是一种典型隐名合伙,被告也同意只要原告要求,随时都可同意并更改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实际经营人。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该份合同在签订的时候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了该份合同,虽然在之后履行合同中发生了一些争议,但均属于履行合同纠纷,且目前还处于合同履行期间。因此,原告的意见均不属于撤销合同的理由,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及维护社会交易稳定、法院审慎行使自由裁判权等法理精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此致

简阳市人民法院

代理人: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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